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民政厅

 

苏价规〔2018〕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教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规范培训收费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培训对象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民政厅

                                      2018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培训收费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培训对象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依法举办各类非学历培训的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培训收费行为的监管工作。

教育、工商、人社、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加强培训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培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培训机构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依据培训成本、办学标准、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

第五条 培训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培训机构在培训宣传和实施收费时,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培训内容、培训计划、培训课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培训内容、培训计划、培训课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退学退费处理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培训机构与培训对象如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履行培训合同的约定,不得未经培训对象同意单方面减少培训内容、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培训机构调整培训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进行公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退费:

(一)因培训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培训对象退学的,培训机构应当退还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剩余费用;

(二)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办理。培训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退还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剩余费用。

第十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办学应当符合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能开展培训。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含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等组织开展的培训,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台账,健全收费及财务管理制度,及时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帐册、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纳入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对价格失信行为进行等级认定,并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二)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培训对象与其进行交易的;

(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培训对象权益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经国家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法定培训,不适用本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民政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2号)同时废止。